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銘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三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借款,並由訴外人 林秋芬辜澄泉 、林鴻銘、 林陳雲英 (下合稱林秋芬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東企銀該借款債權,即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成立連帶債權關係。惟系爭債權業經林秋芬、辜澄泉(下合稱林秋芬等二人)以其等對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下合稱王博學等二人)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因之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向執行法院係陳報平均分受系爭債權,並非連帶債權。又王博學等二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及林秋芬等為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時,即表示以系爭債權及另筆受讓自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林秋芬等二人之債權〔即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二○七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二四二○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二千零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下稱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二人對其等之債權(下稱被動債權)抵銷,嗣於林秋芬等二人聲請法院對其等實施強制執行時,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業經原審以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王博學等二人勝訴確定,下稱第六三三號事件),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足額抵銷,故系爭債權並未經抵銷消滅。又縱認林秋芬等二人就系爭債權已行使抵銷權,亦僅限於王博學等二人之分受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王堉苓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債權乃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亦陳報分受系爭債權各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不能說明適用連帶債權之法律依據,難認系爭債權為連帶債權。王博學等二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及林秋芬等為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之通知時,即表示以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抵銷,該被動債權乃林秋芬依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四號(下稱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對王博學之六百五十一萬元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六萬四千六百十九元本息及執行費用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債權;對王唯丞之訴訟費用債權三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本息;以及辜澄泉對王博學之訴訟費用八萬三千四百十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六百六十七元債權,對王唯丞之訴訟費用八萬六千八百十四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六百九十五元債權。王唯丞與王堉苓於第六三三號事件審理時,曾持第二四二○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秋芬等二人實施強制執行(案列一○○年度司執亥字第一六四九七號,下稱第一六四九七號),惟均僅執行六百五十萬元債權,而王博學並未共同聲請執行,可見其等已有於第六三三號事件優先指定以新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並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王博學等二人提出之新鴻債權已足額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系爭債權並未經行使抵銷而消滅。又本件既無不足以抵銷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抵充順序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如前揭所聲明,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自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以防止抵銷後重複主張債權債務之情形,並利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查王博學等二人已於第六三三號事件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足額抵銷林秋芬等二人如前述之被動債權,系爭債權並未經抵銷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彼等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林秋芬等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之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惟依王唯丞、王堉苓於第一六四九七號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所載,王博學已於第六三三號事件以新鴻債權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抵銷,王唯丞則以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抵銷(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似指王博學於第六三三號事件主張優先行使抵銷之新鴻債權,僅為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王唯丞僅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如果屬實,林秋芬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可得對王博學請求之本金六百五十一萬元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該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似已達七百八十五萬餘元,如再加入其與辜澄泉對王博學之前揭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債權共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更達八百零五萬餘元;而王博學據以抵銷之新鴻債權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該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該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卷第二二九頁執行名義內容),所得總數則約七百六十五萬餘元,似不足以抵銷林秋芬等二人對其之被動債權,且縱將王唯丞之新鴻債權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加計至王博學之上開債權,似仍有不足。倘王博學等二人上開新鴻債權無法足額抵銷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則能否謂於第六三三號事件中,系爭債權全未與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即屬有疑。次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泛稱王博學等二人擬以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為抵銷,並未提及係以其等各該債權平均分受額為抵銷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三頁之通知函),則其真意究竟在以受讓債權全額為抵銷,抑僅就各別之分受額抵銷?並不明確。而查王博學等二人在第六三三號事件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似均在以債權總額抵銷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且於為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抵銷之意思時,亦以總額二千零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四元為表示(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一六○頁、第二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就王博學未於第一六四九七號執行事件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及王唯丞保留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未執行之陳述,則僅說明其等並無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之不當得利情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果爾,被上訴人於前揭讓與債權通知函及王博學等二人於第六三三號事件行使抵銷權之真意,是否未限於各自之分受額債權?此與王博學等二人於第六三三號事件就系爭債權已為抵銷之範圍,有無排除王堉苓之分受額,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博學等二人優先以新鴻債權足額抵銷林秋芬等二人之被動債權,系爭債權未經抵銷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執行之系爭債權內容究竟為何?既有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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