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曾利萍 相對人 葛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葛學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2年3月8日借用抗告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及坐落基地之持分土地(按相對人聲請狀係載「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B1(中壢京站)之11樓56房」,下合稱系爭房地),近日抗告人以簡訊告知伊欲變賣系爭房地脫產,致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卷證,相對人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伊購入,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不足,縱供擔保亦不足取代釋明。又系爭房地目前出租他人,若准予假扣押將對伊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526條第1、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聲請狀內雖係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離婚訴狀、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對帳單、匯款單據、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單、簡訊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7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已陳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及原因,為「房子是我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但後來抗告人要跟我離婚,說要賣房子,所以我要保全我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不被抗告人出售,日後可回復登記為我的名義」、「我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所以本件假扣押的目的是禁止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以便我日後可以在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房屋,我不是要抗告人給付或賠償金錢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依相對人陳明意旨及釋明內容,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相對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抗告人返還請求權之實現,然此項債權非屬金錢債權,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之,且依上開說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請求原因之欠缺。
五、綜上,本件依相對人陳明意旨及提出資料,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有所釋明,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