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MDMA成分之藥水柒拾叁瓶(合計毛重壹仟陸佰玖拾伍點叁玖公克,淨重柒佰玖拾捌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柒佰捌拾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含有第二級MDMA成分之藥水73瓶(合計毛重1695.39公克,淨重798.33公克,驗餘淨重780.8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MDMA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MDMA成分之藥水73瓶(合計毛重1695.39公克,淨重798.33公克,驗餘淨重780.8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MDMA成分之藥水73瓶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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