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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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上開甲○○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提領之提款卡,是前夫 洪忠義 所拿給我,當時不知道該提款卡是甲○○所有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並堅稱:甲○○已於98年5月9日,在屏東老家親口承認偷我的錢,並說要每個月還我錢,但都沒有還我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證人洪忠義於偵訊時亦否認曾交付甲○○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等情(見偵卷第3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儲金簿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照片15張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飾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甲○○之存款。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所為提領款項之11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98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緊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1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甲○○同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進而盜領存款,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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