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8年1月5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九成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258元(告訴狀誤植為9萬3,
258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頭期款5,000元,餘款分18期給付,每月1期,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10日付款5,181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納頭期款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第一期分期款,旋於98年3月15日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在宜蘭縣○○鎮○○街○○巷○○號瑞生當舖典當得款2萬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元公司之承辦業務員 潘政男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含繳款及查訪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單、典當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