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陳興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陳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槍枝、子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其供述不僅與共犯 李天榮 所述不符,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亦不相符,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14日、
102年7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於102年7月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被告雖請求交保,惟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提出需返家處理債務,惟被告所稱需返家處理債務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