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T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 黃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TANTI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得以命繳交一定保證金、限制被告住居在親友承租之宜蘭縣○○鎮○○路○○○號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每日至住處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應無羈押被告必要,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TANTI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TANTI已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玫芳許偉利詹瑞麗 、證人即他案被告 張莉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禁藥等資以佐證,被告輸入禁藥罪嫌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幾乎1、2月即有1次出入境紀錄。雖聲請人陳稱:被告親友已為被告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一處為居所,並有被告女兒及友人同居一處相伴,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該處並非被告在台固定住處,被告仍有可能隨時往返兩地。且本院亦經判決被告TANT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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