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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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隆 被告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賀安正
原名 賀安甯 )現應受.
林武賢 被告 孫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訴外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 謝志德 處,與其訂立影音商品買賣契約並進行飯局
一、二次,其確有透過淵企業有限公司謝志德支付價金並取得被告公司之商品及統一發票,詎被告公司為虛設行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不得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其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繳付上述罰鍰,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
三、本件被告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賀安正(原名賀安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籍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林武賢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被告孫俊雄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本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訴外人盛淵企業有限公司謝志德處,盛淵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又原告主事務所(損害發生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由被告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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