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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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
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忠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忠憲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在上址附近,將前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門號SIM卡轉交 莊士奇 使用。 嗣莊士奇 與 蔣慈偉 (2人所涉重利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合資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隨機散發簡訊,對外自稱「 小楊 」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 謝麗真 急迫需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之計息方式,且由借款人謝麗真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麗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鄒忠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蔣慈偉、莊士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謝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4幀。
(五)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鄒忠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莊士奇與蔣慈偉用以與被害人謝麗真聯繫,然未實際參與莊士奇等人對被害人重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忠憲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復與莊士奇、蔣慈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士奇與蔣慈偉係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劉明理 聯絡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利行為,另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許家華 聯絡附表二編號2所示重利行為等情,分據證人許家華、劉明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第25-28頁),則縱莊士奇與蔣慈偉等人有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亦非使用被告前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揭提供之門號與莊士奇與蔣慈偉等人所犯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幫助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一
┌───┬─────┬───────┬────┬──────┐│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98年9月間│臺北縣新莊市(│3萬元│7天為1期,││謝麗真│某日起至99│現改制為新北市││每期利息6,00│││年9月間某○○○區○○○路││0元(即月息│││日止│185之1號││約85﹪)│└───┴─────┴───────┴────┴──────┘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新臺幣│││││││)││├──┼───┼───┼─────┼───┼───────┤│1│劉明理│100年2│臺北市文山│10萬元│10天為1期,每││││、○○○區○○路2││期為10,000元至││││間某日│段95巷9號5││12,000元(相當│││││樓││於月息30分至36│││││││分,即年息360│││││││分至432分之重│││││││利)│├──┼───┼───┼─────┼───┼───────┤│2│許家華│100年5│臺北市大安│10萬元│7天為1期,每期││││月○○○區○○○路││為1萬元(相當││││日│4段216巷27││於月息40分,即│││││弄3號││年息480分之重│││││││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