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告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間即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而由訴外人 蔡鳳庭 (原名為 蔡錦雪 )取得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原告僅於被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暫時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董事長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迄今其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故以此為由與被告公司發生訴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列被告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自屬正當。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朋友邀約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88年間,被告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對外負債,其中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鳳庭(原名為蔡錦雪)表示願以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之方式,抵償被告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原告乃於徵求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後,由訴外人蔡鳳庭自89年1月31日起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故兩造間自89年1月31日即已終止委任關係。惟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前,暫時仍由原告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斯時起,原告即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詎料被告公司遲遲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於訴外人蔡鳳庭經營下,被告公司負債更多,甚且積欠90年度之牌照稅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728,564元未繳交,以致名義上之董事長即原告因此遭財政部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且據查被告公司尚有多筆包括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等稅捐未納,以致原告頻遭行政執行署通知前往該署說明。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不論其事由為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且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查,原告於96年6月5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 許子棟 、 楊金田 及監察人乙○○表示即刻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乙職,並請渠等於函到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惟未獲回應,迄今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既然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原告自會因上開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長姓名登記之行為,而有使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發生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形式觀之,其上並未有原告之名義,且蔡錦雪與原告曾於89年3月13日協議,原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給蔡錦雪使用,直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才歸還,在歸還前仍應給付原告車馬費,故原告請求確認自89年1月31日起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88年間,被告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對外負債,其中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鳳庭表示願以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之方式,抵償被告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原告乃於徵求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後,由訴外人蔡鳳庭自89年1月31日起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蔡鳳庭出具之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行為,仍須有雙方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最主要理由之一係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轉讓予訴外人蔡鳳庭之事實為其論據。然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觀之,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如何將其股份轉讓他人之事項,參以原告另外所提於88年12月27日製作之同意書上雖記載:本人同意將所持有股票,每張以新台壹元出售與予蔡錦雪(即蔡鳳庭)小姐,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並於88年(應係89年之誤寫)1月31日成立等語,然立據人欄僅有 鄭明義 、 陳福慶 、許子棟、 李文生 等人簽名,原告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被告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時,是否即有意要將股份轉讓訴外人蔡鳳庭,尚非無疑。又原告提出蔡鳳庭於89年3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上雖記載: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89年1月31日由蔡錦雪小姐(以下簡稱本人)概括承受公司所有責任及義務,為便於公司順利改組,董事長甲○○先生之個人印信乙枚,交由本人妥善保管運用,直至負責人變更完畢後予以歸還,若有運用不當而言生之法律問題,得由本人負完全責任,或有損及甲○○先生名譽情事時,得視情節輕重,適度賠償;另於負責人變更前之車馬費應如期照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惟其上亦無提到原告係於何時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鳳庭及轉讓股份之對價,充其量僅可認定訴外人蔡鳳庭同意自89年1月31日起開始接手經營被告公司業務,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與訴外人蔡鳳庭已就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是原告主張其自89年1月31日起與被告間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則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若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雖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然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若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則該公司依據股東名簿上股份總數召開股東會及選任董監事,即難認為不合法。準此,縱認原告陳稱於89年1月31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訴外人蔡鳳庭屬實,惟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股份移轉等事實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參照上開說明,本不能逕以非公司股東,無法被選任為董事等語,對抗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以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31日起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6月5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許子棟、楊金田再次表示即刻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乙職,經許子棟、楊金田分別於96年6月12日、同年月6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於原告之辭任通知到達被告公司之所有董事時,即96年6月12日(此為最後一位董事許子棟之收受日),依法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斯時,原告始喪失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6月12日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