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另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