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三七、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羅運聖 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派至上訴人經營之「佳佳熱盒餐店」服務,並為負責人,上訴人遂將所有之苗栗電信局第二六六六四一號電話過戶予羅運聖。嗣該餐店經營不善,上訴人遂將羅運聖調回亦為上訴人經營之「車城汽車商廣場」工作,乃以上訴人所保管之羅運聖印章,將該電話輾轉過回上訴人名下,原判決僅依憑羅運聖不實之指訴,遽認上訴人偽刻其印章,進而偽為過戶上開電話,殊為寃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電話號碼簿影本一份,無從調查審酌。又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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