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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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9時許至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與友人 張碧雲 一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張碧雲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洪義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林慶龍因恐被查獲酒後駕車,故請求坐於同車右前座之張碧雲出面頂替(張碧雲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張碧雲同意,雙方即在車內互換位置後方始開車門下車。張碧雲並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為警帶返警局詢問調查,於製作完詢問筆錄後,張碧雲始向警員供述肇事時之自小客車實為林慶龍所駕駛,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測得林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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