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數罪中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且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3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