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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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地方院」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第6行「頭額鈍傷」更正為「前額鈍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天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