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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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鍾彥陵 被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8組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約為30個月外,其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約均為36個月,若有違反均需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均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698元、補償金94,845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7至7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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