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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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文(下稱抗告人)有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3時4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是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月1日)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請求本院同意其要求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2304號卷【下稱毒偵2304號卷】第40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第42頁),且其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2304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累計刑期須至110年7月30日方能縮刑期滿;嗣於108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罰金易服勞役100日,且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27頁),是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而抗告人復於本件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可不可以讓我緩起訴,不要撤銷假釋」等語(見毒偵2304號卷第40頁),足見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從而檢察官依詢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併此敘明。
(三)再者,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本次(即109年6月1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月1日)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尚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