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通 輔佐人 吳欣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通緩刑貳年。
事實緣 張文哲 (告訴人 廖哲宏 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邊劃設有紅線)違規停車且占用車道,將有礙人、車通行及視線,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之紅線上並占用車道;另行人吳文通行經單向二線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車道時,於100公尺之範圍內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行人穿越道通行,惟竟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復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從正豐街單號穿越車道欲至對面之正豐街雙號,適廖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正豐街往豐稔街方向行駛,因其視線遭張文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妨礙,且吳文通突自路旁步出穿越道路,因而閃避不及,廖哲宏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吳文通之身體發生碰撞,廖哲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哲宏報警,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吳文通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前開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走在道路上,而遭告訴人廖哲宏騎乘機車撞擊,我懷疑當時告訴人超速,因此才煞不住而撞到我,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徵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我是由正豐街內車道往八斗子方向騎乘,當時路旁有1輛違規停車之車輛,被告就突然從該車輛車頭處跑出要穿越道路,因該違規停車之車輛影響到我的視線,所以我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煞車,而向左閃避,仍發生碰撞,我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一致(偵字卷第17至19、92頁),核無瑕疵,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61至69頁),則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前開指稱,其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遭違規停放
於道路旁之車輛遮擋視線乙節,核與證人張文哲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是我姊姊 張麗玲 ,然該車輛平常都是我在駕駛的,而我有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的紅線上等語吻合(偵字卷第13頁),復有事發現場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1、73頁);另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從停放的小客貨車走出來,該輛車子擋住我看後面開過來車子的視線,我是快要被機車撞到時,才看到機車騎士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已徵告訴人前開指陳,被告突然從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步出橫越道路之情非虛。此外,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字卷第31頁),亦見由證人張文哲所駕駛違規停放於路旁之前開車輛,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約有50公尺之距離;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距該行人穿越道亦僅有38.3公尺,堪認被告於穿越正豐街時,於距其穿越地點之100公尺之範圍內,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卻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自正豐街單號橫越道路往正豐街雙號行進之情,洵堪認定。此外,依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之情狀,隨即逕行穿越道路,否則豈會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直至雙方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才查悉前情,則被告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之情甚明。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係騎乘機車超速,惟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難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告單方所指,遽認告訴人係有超速之情事。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肇事當天行經單向二線車道路段,未行走距其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其右側來車,貿然從正豐街單號穿越車道欲至對面雙號,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字卷第33、61至73頁),惟被告未遵守前述規則,貿然從正豐街單號穿越車道欲至對面雙號,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行人吳文通,行經單向二線車道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由路邊停車前方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調偵字卷第27、28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告訴人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走行人穿越車道,又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穿越馬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55頁),輔佐人稱被告無能力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犯後雙方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暨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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