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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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曾中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執行紀錄: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④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⑤再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②、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8鄰新坡7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晚間8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中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