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末段所載「微閣時尚會館」更正為「微
閣美容生活館」;同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上開微閣時尚會館」更正為「上揭生活館」。
㈡同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㈢同欄關於查獲經過部分補充更正為「 謝宜茸 向 吳俊毅 表示其
欲從半套性交易時,吳俊毅隨即表明警察身份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上揭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楊秋員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吳俊毅並以電話聯絡謝宜茸至店內為吳俊毅按摩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謝宜茸非伊員工,是其他按摩店前來支援為客人服務之小姐,且伊不知道謝宜茸有為半套性交易,店內不允許從事性交易,且有與 楊秋緣 、謝宜茸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吳俊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伊等
曾查訪該店,詢問過謝宜茸店內有無半套性服務,渠說有,伊等就上報查訪該店。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伊向楊秋緣指定謝宜茸,楊秋緣請伊到房間內等候,後來謝宜茸幫伊按摩時,伊就和渠表示如果要做半套性服務要先和伊通知,等渠幫伊按摩完後,就跟伊說要做半套性服務,隨即向渠表示身份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3頁、第24頁、第29-33頁),審酌證人吳俊毅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準此,謝宜茸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俊毅表示即將欲為半套性服務之事實,要屬無疑。至謝宜茸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未與吳俊毅為半套性交易,伊只是和渠聊聊,沒有別的意思云云,然本案涉及謝宜茸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謝宜茸之上揭說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秋緣確有媒介、容留謝宜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謝宜茸所為上揭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㈡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然上揭會館內之包廂並無設置由
內反鎖之功能,門上小洞均可看見包箱內之情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秋緣、謝宜茸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店內女子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又被告既為上揭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應加強留意店內女子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故被告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謝宜茸雖是由其他按摩店前來支援之女子,其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與證人楊秋緣容任謝宜茸為猥褻行為,謝宜茸豈有甘冒違反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認其等告誡店內女子不得為半套性交易並且簽立切結書之舉措,僅係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作為脫免罪責之用,難有何拘束謝宜茸不得從事猥褻行為之效力。從而,堪認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應知之甚明,並藉以牟利,故被告與證人楊秋緣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查本案由證人楊秋緣接待媒介證人吳俊毅,且被告身為上揭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證人吳俊毅查獲,縱令證人吳俊毅因辦案之需,無與謝宜茸為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且未與謝宜茸實際從事半套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至為顯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雖有所誤,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證人楊秋緣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上揭生活館實
際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上揭生活館之負責人,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宣告附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以啟自省。又被告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