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黃安全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劉政忠
王嘉修 呂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安全以被告劉政忠、王嘉修、呂明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102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26頁),則本件自以是日為送達生效之日;另本件聲請人則於101年3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忠係 長庚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醫師,被告王嘉修及呂明憲則分別係嘉義長庚醫院之一般外科主治醫師、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黃安全之配偶即被害人 丁金葉 (業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於99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因飲用不明化學液體而昏倒,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送至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內,由被告劉政忠替丁金葉進行診治,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家屬告知醫師「病患丁金葉已有口吐白沫症狀」。詎被告劉政忠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檢查知悉丁金葉有腹部疼痛、皮膚黃疸現象(上午8時8分許),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有胰脂指數過高、疑似急性胰臟炎症狀,且陸續檢查出丁金葉腹部出現緊張、胃部幽門發炎(上午10時57分許)、腹痛(上午11時許)、鼻胃管部有出血、鼻胃管有咖啡狀物質(下午3時13分許),被告等會診後診斷為腹膜炎(下午2時35分許),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被告王嘉修會診認為無需緊急外科手術。然被告王嘉修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診斷出丁金葉有鼻胃管出血之際,渠等本應注意應立即替丁金葉做內視鏡檢查,並立即會診消化內科做評估判斷採取何種診療方式或醫學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延誤診治,遲至翌日(即99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始以腹部CT斷層掃描,才發現丁金葉胃部已呈現胃穿孔現象。另被告呂明憲於同年月18日替丁金葉檢查是否應行食道切除手術之際,本應注意詳盡檢查之能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丁金葉誤診為「腐蝕性食道炎」,且向告訴人誆稱丁金葉有食道糜爛、氣管塌陷,需進行食道重建手術;然於同年7月1日及7月2日,經內視鏡檢驗,始發現被害人僅係支氣管「略為化學嗆傷」,食道並無損傷,致丁金葉因被告三人上開疏失,於99年12月12日因消化道灼傷併瘻管引發之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盡調查之情事,本件則有下列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㈠於99年6月15日當天,被告等為被害人丁金葉做檢查時,並
不知是化學性損傷,何來有化學損傷輕微或嚴重之分?鑑定意見所認實不符合邏輯,主因是誤診為急性胰臟炎及延誤處理。隔日即同年月16日發現是化學性損傷時,嚴重之程度只能採取外科手術處理,故誤判為急性胰臟炎及延誤處理方致於此。
㈡嗣後因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表示已有內出血現象,
在不知化學性損傷下,一般醫師在正常情況下應該先檢查何處出血,針對出血位置做處理,而非僅單純以藥物治療,而導致無法挽回結果,故上述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等於99年6月15日當天檢查時,並不知道病人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情形下,急診會診認為是腹膜炎,CT(聲請意旨誤繕為GS)顯示是胃炎,自無鑑定意見所指「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人,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是被告等人應該由消化內科進行內視鏡檢查,始符合醫療常規!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非建立在已知被害人吞食腐蝕化學液體之情況下,以內視鏡檢查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顯與本案事實相違背。
㈢就被告劉政忠於99年6月15日已檢查出丁金葉胃部幽門發炎
、胰脂指數偏高,為何未會診消化內科為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在口吐白沫、腹痛、黃疸、胰脂指數過高、疑似急性胰臟炎
、胃部幽門發炎、腹膜炎情況下,又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表示丁金葉已有「內出血」現象,被告等人得知丁金葉之鼻胃管出現「內出血」狀況時,即應循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診治,然被告劉政忠、王嘉修醫師並未立即處理。本案問題係出在被告等人未善盡渠等注意義務為丁金葉為詳盡檢查,而非治療之問題,在發現丁金葉出現不明原因造成內出血現象,即應會診消化內科醫師進行詳盡檢查,而非會診消化外科醫師,於未查出真正病因情況下,即任意以藥物施以治療,被告等之治療方式本末倒置,豈可能符合醫療常規?㈤針對丁金葉食用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症狀治療方式為「洗胃」
,惟此亦須由消化內科進行胃部內視鏡檢查,發現丁金葉為「食用腐蝕性化學液體」後始得進行。鑑定意見表示貿然採取此種治療措施,將來發生危險,亦難認為符合醫療常規。然上開治療若係在醫院及被告等事前評估各項風險,告知家屬並請家屬簽立同意書後始進行檢查及治療措施,而消化內科進行胃部內視鏡檢查,僅針對一般鼻胃管出現「內出血」所為之檢查方式而已,何來會發生鑑定意見所指之危險?㈥鑑定意見認為檢查時因為不知道丁金葉食用腐蝕性化學物品
,貿然以內視鏡檢查後洗胃治療,將來發生危險,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又相同情形,被告劉政忠發現丁金葉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流出時,在不知丁金葉食用腐蝕性化學液體且未檢查出真正病因情況下,消化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即率以藥物治療,持續施以藥物,竟然符合醫療常規,顯然自相矛盾。
㈦內視鏡檢查與否,會診消化內科醫師與否,決定權係在急診
室主治醫師即被告劉政忠,為何在口吐白沫、腹痛、黃疸、胰脂指數過高、疑似急性胰臟炎、胃部幽門發炎、腹膜炎情況下,又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表示丁金葉已有「內出血」現象,被告劉政忠難道不需會診消化內科醫師進行內視鏡檢查?被告王嘉修在未找出病因時,是否投藥正確?以上各症狀均顯示應由消化內科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找出病因並施以治療,被告等所為之治療措施已違反醫療常規。
㈧「已知」和「不知」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情形下,均由消化
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判斷,經其診斷後以藥物治療(99年6月15日),直至隔日(99年6月16日)發現胃穿孔現象,嗣由外科醫師緊急以手術切除,被告王嘉修前開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實令人質疑。丁金葉之情形找消化內科醫師用內視鏡檢查,即可提早發現問題,豈非符合醫療常規?非等到胃穿孔後以外科手術切除,才是最佳治療方式?㈨本件被害人之食道並無損傷,係胃部穿孔,代表不明物體不
會對組織造成直接損害,然在為檢查出真正病因下,被告王嘉修一直使用藥物治療,致使胃部滯留不明物體過久,間接造成胃粘膜損傷而穿孔,最後只能以外科手術切除,這不就是誤診及延誤治療?㈩又鑑定意見係建立在一開始即知悉丁金葉有吞食腐蝕性化學
液體之情況,故鑑定意見始稱因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人,可能造成食道破裂、穿孔之風險,故未會診消化內科醫師及進行內視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實則99年6月15日檢查時,並不知丁金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是於99年6月16日下午1時後方知此事,故鑑定報告與事實相違,其公正性何在?再者,鑑定意見認為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
人,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為何被告呂明憲在已知道是化學性損傷下,於99年7月1日及7月2日還進行支氣管鏡、內視鏡檢查,豈非自相矛盾?末者,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之委員係依據醫療法第100條規定組成,並非係醫生或醫學人士,委員甚至有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就醫療知識方面專業性應不足。原處分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偵查顯非完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被告劉政忠、王嘉修、呂明憲等於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三人之辯解各為:
㈠被告劉政忠辯稱:被害人丁金葉是於99年6月15日早上7時
6分轉到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當時丁金葉意識不清楚,無法清楚表達,陪同家屬也無法清楚表示丁金葉之病情,所以我是根據麥寮長庚醫院急診醫師的交班與轉診資料推估其病史的狀況,根據該交班與轉診資料是說,丁金葉家屬是在當天99年6月15日早上4點發現意識不清倒地,疑似有昏迷之清況,故叫救護車送麥寮長庚醫院,麥寮長庚醫院初懷疑是癲癎發作,且腦部斷層掃描發現小腦疑似有腫瘤,因為丁金葉意識不清,且麥寮長庚醫院沒有神經科醫師故轉診到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處置與會診,丁金葉轉來急診時的確意識不清,因懷疑是癲癎發作及腦部有腫瘤,故我在做初部生命徵象穩定處置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內科醫師給我的會診回覆是疑似意識不清,又疑似癲癎發作,建議進一步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或腦波檢查。因當時神經內科醫師在會診時,家屬表示丁金葉疑似有腹痛現象,於是我在8時8分有再次詢問丁金葉,並檢查其腹部,因其意識不清無法回話表達,是否疼痛,我理學檢查腹部是柔軟,沒有肌肉僵硬之現象,所以我先安排腹部相關抽血、驗尿及X光檢查,後來因神經內科醫師有建議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所以我在8時36分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時因丁金葉呼吸有雜音,我擔心有可能有上呼道阻塞等緊急狀況,所以有會診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醫師回覆丁金葉呼吸有喘鳴聲音,懷疑是腦部中風導致喉嚨痰液或口水沈積在喉嚨處造成呼吸之雜音,當時呼吸道是通暢,他建議先觀察,如果情況嚴重要考慮插管,後來丁金葉就去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到10時半丁金葉回來再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因其初步血液檢查胰臟發炎胰脂酶指數偏高,所以懷疑丁金葉可能是胰臟發炎造成腹痛。我有詢問其家屬丁金葉是否有喝酒或服用其他藥物?家屬表示沒有。到11時24分神經內科醫師看過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後,表示丁金葉沒有腦部沒有特別問題,不需進一步作腦波檢查。確定其腦部沒問題後,因其呼吸窘迫,瀕臨衰竭的現象,我向其家屬表示可能要插管穩定呼吸,後來丁金葉呼吸很喘,家屬同意插管,在12時25分完成插管。內科總醫師會診後,懷疑丁金葉是急性胰臟發炎及呼吸衰竭等問題,建議安排加護病房及支持性療法,使用抗生素監控生命徵象,並進一步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12時27分我開之醫囑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到14時33分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掍出中段空腸的腸壁增厚,懷疑可能腸子發炎或其他腹膜炎之問題,所以我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評估是否有緊急手術必要,16時3分外科回覆目前無緊急手術之適應症,因當時內科加護病房無病床,故安排在急診重症觀察室治療,我處理到這裏,我覺得我作這些處理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指訴丁金葉鼻胃管有咖啡狀物質之時點,係當日15時13分發現,有立即給予質子幫浦阻斷劑治療,治療疑似上消化道出血,因丁金葉當時已插管,且無大量出血等狀況,無緊急以上化化道內視鏡檢查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王嘉修辯稱:99年6月15日15時13分急診室才照會我
們外科醫師,一般負責急診室照會是 張承志 醫師找我一起去看的,去看時丁金葉氣管有插管,沒有辦法言語回答,我們給她做理學檢查,腹部是軟的,給她做壓痛檢查,她並沒有疼痛反應,我們再看她實驗室的檢查,胰脂酶指數偏高,腹部電腦斷層剛作完,我們有去找X光科的醫師一起看片,他認為腸有發炎現象,並沒有穿孔或破裂,我們認為緊急手術在當時並沒有需要,我只有處理這部分,後來即第二天照會其他外科值班醫師 謝清川 ,才發現胃部穿孔等語。
㈢被告呂明憲辯稱:病患丁金葉本於99年6月18日預期手術
,是跟一般外科謝清川醫師一起進行手術,因謝清川醫師已認定丁金葉有胃穿孔現象,並決定要進行手術了,才會先與我會診詢問是否要一起進行食道手術,我當時是懷疑丁金葉有腐蝕性食道炎,食道有破裂或壞死可能,我在術前有跟家屬解釋過程、癒後及重建,重建的部分我們醫院無法進行,可考慮轉院或到其他醫院進行,家屬也簽了手術同意書。但手術中,因麻醉醫師發現丁金葉之氣管下端的黏膜有糜爛現象,他向我報告此情形,我也重新看了麻醉科的氣管鏡,也發現確實有糜爛,這代表食道的腐蝕性已侵犯到氣管的後壁,這樣的情況下我不建議手術,所以我又跟家屬解釋這樣的狀況,告訴他們不建議進行手術的原因,是因為氣管黏膜需要一併切除,但現今醫療科技尚未有氣管替代品下,故如果丁金葉進行切除氣管手術,則無法生存,當時都已將這種情況告知家屬,我的部分就到這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害人丁金葉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醫經過及紀錄,係
於99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而昏倒,經家屬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嗣因病情嚴重,隨即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於同日上午7時6分抵達該院急診室,當時血壓171/110mmHg、心跳97次/分、呼吸24次/分、體溫37℃、昏迷指數14分(E3V5M6,滿分為15分)。
當日上午8時許,丁金葉腹部有疼痛現象,經抽血檢查發現胰脂(lipase)932U/L(參考值22~51U/L),由急診醫師即被告劉政忠診視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無胰臟腫脹現象,僅疑似腸炎;嗣後因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於同日15時13分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被告王嘉修診視後,依身體檢查、抽血報告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認為無證據顯示腸子缺血性壞死,故無緊急手術之必要,建議繼續觀察;另依護理紀錄,同日15時13分病人鼻胃管引流咖啡色液體,故 楊育瑞 醫師給予Pantoprazole40mgst並每12小時靜脈注射。又依護理紀錄,於同年6月16日11時44分,丁金葉腹痛情形仍存在,急診科 蕭政廷 醫師再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醫師診視後,於同日12時15分繪圖記錄肚臍左側壓痛、反彈痛+-、guardingNil、前次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空氣(lastCTnofreeairwasfound)及懷疑十二指腸穿孔,建議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2時25分病人由蕭政廷醫師陪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3時外科值班醫師謝清川診視後,認為有消化道穿孔情形,須緊急施行手術。術中發現胃四分之三糜爛且有破裂,十二指腸顏色不佳,上空腸有15公分糜爛,因當時丁金葉生命徵象不穩,故僅切除四分之三胃及上空腸15公分,同時決定兩天後再行剖腹探查,以診視其病情。於同年6月18日再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剩餘胃部分壞死及十二指腸部分壞死,乃將壞死部分切除,並進行十二指腸管,以減壓併引流之用。手術當時謝清川醫師認為食道也會有問題,故有會診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呂明憲,被告呂明憲以支氣管鏡檢查,發現氣管有腐蝕,推論情況嚴重,經與家屬討論後,決定不施行食道手術。於同年7月1日經支氣管鏡檢查,發現有腐蝕性物質之吸入性損傷。於同年7月2日經胃鏡檢查,無食道穿孔;嗣後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腹內膿瘍,丁金葉生命徵象不穩,且引流管流出鮮血,決定於同年7月12日施行第三次手術清創,並試圖作小腸瘻管以行腸道灌食,惟因其黏連嚴重,無法進行。家屬於同年8月3日辦理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
12月12日丁金葉因病危,家屬自動辦理出院,隨後於當日7時25分死亡。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1份(記載於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係醫審會參考丁金葉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與影像光碟6片等資料後所作成)在卷可稽,且就99年6月16日後丁金葉之就醫歷程,復經證人即謝清川醫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790號卷第3、6至8頁、99年度他字卷第1892號卷第62至
63頁),應堪信屬實。㈡觀以上情即知,被告劉政忠當時係擔任急診室醫師,丁金葉
自麥寮長庚醫院轉診到來時,在丁金葉之家屬亦未能確切告知丁金葉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情況,被告劉政忠大抵僅能依轉診資料而為妥適之診療,而急診,顧名思義,係對緊急病情之診斷處理,既須緊急處理,尚難苛求作完各項精密醫學檢驗或綜合各項病歷後,再施以治療,蓋此可能緩不濟急,故急診醫師常須依憑病人臨床表現,做一些簡單之檢測,佐以醫師之專業判斷,即須判斷病因,而施以治療。是以,就丁金葉送醫時之意識不清、疑似昏迷等症狀,被告劉政忠先予確認尚無涉於腦部問題後,即根據丁金葉初步血液檢查所呈現胰酶指數偏高之情況,再酌以腹部斷層掃瞄所顯示之腸管、胃部狀況,研判為急性胰臟炎所造成之腸子發炎、腹痛,且於發現丁金葉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時,施以前揭之藥物治療,難認有何誤診或延誤治療之情事而違反醫療常規,此由本件醫審會所陳「急性胰臟炎之症狀有腹痛、噁心及食慾不佳等,其血中胰脂酶指數會偏高;急性胰臟炎初期,採保守治療,即不採取手術方式治療,多數病人以保守治療即可痊癒」之鑑定意見,即可徵之。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㈠、㈡前段、㈢指稱被告劉政忠於急診室之處置有誤診、延誤處理、不符醫療常規云云,自非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㈠另質疑:於99年6月15日當天,尚不知丁金葉為化學性損傷,醫審會卻出具化學損傷有輕微及嚴重之分,實不合邏輯云云。然細繹本件醫審會之所以提出上開鑑定意見,乃源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時,係以概括詢問之方式委請醫審會就「化學性損傷是否可能造成腐蝕性食道炎?腐蝕性食道炎之處置方式有哪些」為鑑定,故醫審會並非就本件為上開個案性之鑑定意見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㈢再者,自丁金葉於99年6月15日上午4時許到麥寮長庚醫院急
診,再轉診到嘉義長庚醫院,由被告劉政忠進行診治,迄當日下午經會診消化外科,而由被告王嘉修診視後認當時並無緊急手術之必要為止,歷經各種檢查及會診,均無跡象顯示丁金葉有食用腐蝕性化學液體,自難期待被告劉政忠、王嘉修針對丁金葉食用腐蝕化學液體之症狀為治療。從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劉政忠診視病人丁金葉後,安排抽血檢驗及腹部斷層掃瞄檢查,嗣後因鼻胃管有咖啡顏色液體流出,已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並以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王嘉修依丁金葉之身體檢查、抽血報告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並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判定當時無胃腸穿孔或腸壞死之跡象,因此無緊急手術之必要,故未採取外科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丁金葉乃至隔日即99年6月16日施行手術時發現穿孔,係因化學液體對腸胃道之破壞為漸進,故99年6月15日自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觀之,並無胃穿孔現象,直至99年6月16日始發生,被告王嘉修並無延誤及疏失之處等結論,應係正確之鑑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㈣、㈤、㈥指稱被告劉政忠、王嘉修之處置,未能會診消化外科以胃部內視鏡檢查,以及未能檢查出真正病因便率以藥物治療,均不符醫療常規云云,亦難憑採。
㈣又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敘明被告劉政忠雖未會診消化內
科醫師,惟有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嘉修),則是否需行內視鏡檢查,應由消化外科醫師判斷由消化外科判斷。易言之,被告劉政忠係急診醫師,其對丁金葉之診治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業如上述,至關於是否應會診消化內科醫師及進行內視鏡檢查,即非在被告劉政忠之醫學判斷權責內,在其已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後,應可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關於是否在保守療法外,施以緊急手術或類於內視鏡此等侵入性檢查,即非由其所判斷;而被告王嘉修前來會診後,依上說明,其所為之診治亦符合醫療常規,其判斷無施以緊急手術之必要,係本於丁金葉當下身體所呈症狀並無胃穿孔跡象所為,此際自亦無會診消化內科醫師及進行內視鏡檢查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㈦、㈧指稱被告劉政忠未會診消化內科,暨被告王嘉修評估後亦未會診消化內科及進行內視鏡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同核無足採,㈤另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已在案情摘要欄敘明本件係於99年
6月16日13時許急診室 蕭政延 醫師會同外科謝清川醫師診視後,認為丁金葉有消化道穿孔情形,須緊急手術,術中發現胃四分之三糜爛且破裂,十二指腸顏色不佳,上空腸15公分糜爛,因當時丁金葉生命跡象不穩,僅切除四分之三胃及上空腸15公分,同時決定二天後再行剖腹探查等情。足見鑑定報告乃判定丁金葉係於99年6月16日13時後,經醫師會診及手術後,始發現丁金葉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而非以99年
6月15日丁金葉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時,即發現丁金葉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應甚明確。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中曾提及:又因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人,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而質疑醫審會將本件醫療行為之鑑定建立在一開始即知丁金葉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情況,而因對此症狀施以內視鏡檢查具有危險性,始認被告劉政忠、王嘉修未會診消化內科及未進行內視鏡檢查,乃符合醫療常規,然事實則係一開始診斷為腹膜炎、胃炎,故鑑定意見之事實前提顯與實情相違背,不具公正性云云。然查:經稽以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第五點,全文為「被告劉政忠雖未會診消化內科醫師,惟有會診消化外科醫師,則是否需行內視鏡檢查,應由消化外科醫師判斷由消化外科判斷。又因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人,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故王嘉修醫師未會診消化內科醫師及未進行內視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是關於究竟應否會診消化內科而行內視鏡檢查,應由被告王嘉修判斷,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嘉修之診治行為之所以被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係因其當時依丁金葉之身體檢查、抽血報告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並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判斷丁金葉無胃穿孔跡象,認無進行緊急手術之必要。申言之,丁金葉於送至嘉義長庚醫院之首日,所呈現之身體症狀既無從認定其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對其施以診治行為之醫師即不能貿然以上揭現象而為治療措施,否則縱使於日後確認丁金葉果係因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而送醫,若當下無此徵兆即進行內視鏡檢查,而發生危險之結果,醫師當下之診治選擇亦難被認定符合醫療常規,因而鑑定意見始稱被告王嘉修對當下無胃穿孔跡象之丁金葉,未會診消化內科及未進行內視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故鑑定意見上開文字,毋寧僅係就內視鏡檢查對於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病人之危險性所為之一般論點,而非表示被告王嘉修已考量至此,故未採取此危險性之醫療檢查。從而,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㈡後段、㈩所為之質疑,應係對鑑定意見之錯誤解讀,尚非可採。
㈥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㈨雖指稱本件丁金葉之胃部穿孔
,並非不明物體對組織造成直接之損害,係因未檢查出真正病因下,被告王嘉修持續以藥物治療,致使胃部滯留不明物體過久,間接要成胃粘膜損傷而穿孔,最後只能以外科手術切除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泛稱99年6月15日丁金葉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重症觀察室內所接受藥物之治療,為其胃穿孔之原因,並未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甚且,根據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丁金葉於99年6月16日所發生之胃穿孔現象,乃因腐蝕性化學液體對腸胃管之破壞所致;並依據丁金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認其最終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乃腐蝕性化學液體造成組織漸進性壞死之一連串變化,益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主張與病歷記載核非相符,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㈦另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敘明被告呂明憲雖於99
年6月18日誤判丁金葉之食道受侵蝕而遭破壞,因當時未進行食道手術,惟嗣後發現其食道並無損傷,既無損傷,則當時未進行食道手術,對丁金葉即未造成傷害,故被告呂明憲即無延誤或疏失之問題。亦即,被告呂明憲實係當時一般外科謝清川醫師就胃穿孔跡象欲對丁金葉進行手術時,為評估是否併進行食道手術,而前來會診,惟實際上並未進行食道部分之手術,此亦經證人謝清川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第64頁),姑不論被告呂明憲係本於何等原因而決定不施以食道手術,既其會診範圍是在丁金葉之食道有無損傷而需進行手術部分,則依據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所載,本件丁金葉於99年7月1日經支氣管鏡檢查,發現有腐蝕性物質之吸入性損傷,於同年月2日經胃鏡檢查,無食道穿孔等情以觀,丁金葉當時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後,未傷及食道,尚無以外科手術治療之必要。是被告呂明憲於99年6月18日評估後未對丁金葉進行食道手術,結論上即屬正確之決定,亦即丁金葉因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後所致之傷害及終局死亡,核應與被告呂明憲之診治行為無涉,故本件醫審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指稱本件鑑定意見既已謂內視鏡檢查對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之病人,可能造成食道及胃破裂、穿孔之風險,則被告呂明憲在已知道是化學性損傷之情形下,竟仍於99年7月1日、7月2日進行支氣管鏡、內視鏡檢查,豈非自相矛盾云云。惟查,丁金葉係於99年6月16日13時,因腹部斷層掃瞄之檢查始知其有胃穿孔之跡象,並於同日及99年6月18日進行手術,業如上述,故於99年7月1日、7月2日時,係在已知丁金葉吞食腐蝕性化學液體而已有胃穿孔之狀況下,對之以支氣管鏡、胃鏡做精密之檢查,是前揭事由之論據前提已有錯誤,況本件實係初期因丁金葉生命跡象不穩定,不適宜作胃鏡檢查來評估食道損壞嚴重性,直至99年7月1日始由嘉義長庚醫院之胃腸科醫生對丁金葉作胃鏡檢查,始發現其食道僅輕微損傷等情,業由證人謝清川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第64頁),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於99年7月1日、7月2日之前開檢查,係被告呂明憲對丁金葉所為,亦屬誤會,自無可採。
㈧末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事由,雖質疑本件鑑定機關醫
審會之組成委員醫療知識專業性不足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醫審會係設主任委員1人,委員14至24人,前開委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且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可分設醫療技術小組、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辦理;又現行醫事鑑定小組有15名醫事審議員會委員,其中10名為醫界代表,並實際從事臨床工作之專家,另外5名分別為大學法律系教授、法制單位代表、民意代表、社會工作者及心理學教授。而鑑定之程序為①查明被告學、經歷,將案件送請與被告醫師無關之醫學中心提供初步鑑定意見;②召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每次審議以不超過十五案為原則;③請提供初步鑑定之人列席參與討論;④醫師代表之委員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事實狀況,對於全部過程提供公正、客觀之鑑定意見;⑤法律及社會人士以考慮病患權益或法律公正之立埸,提出質疑或問題;⑥決議實應力求意見一致,方可確定鑑定之意見,小組會議需有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需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由上述①至⑥之鑑定程序可知,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本件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內容,係由醫審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送之本件卷證、病患丁金葉之病歷,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加以衡量判斷被告三人有無悖於專業醫生應具之平均醫療水準,故在聲請人無法確切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之證據下,僅以委員中存有法律及社會人士為由予以指摘專業性不足,本院自無從僅憑此事由即認該鑑定書存有瑕疵,而逕將該鑑定意見予以推翻,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聲請另行送其他機關鑑定,揆諸前開三、關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之闡釋,即知本院尚不得再行調查、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交付審判事由,實尚不足以動
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從而,應認被告三人之罪嫌不足。
七、原檢察官以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三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狀況,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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