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金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彭金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①又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95年間,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新竹客運廁所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4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
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1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各1份及查獲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共
2張。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4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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