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順吉與 楊晴雲 (原名 朱楊鑾 )為配偶(嗣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調解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朱順吉因認楊晴雲未盡扶養其父親之義務,遂與楊晴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楊晴雲之臉頰,復持家中木椅毆打楊晴雲,嗣抓住楊晴雲之頭部,將之壓制在地,致楊晴雲受有頭面部及四肢部多處瘀血等傷害,嗣經楊晴雲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楊晴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朱順吉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有用手打楊晴雲之臉頰,並以椅子打楊晴雲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傷害罪 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因扶養父親問題,與證人楊晴雲發生爭執,先徒手毆打證人楊晴雲之臉頰,並持椅子毆打證人楊晴雲,致使證人楊晴雲之頭面部、四肢部出現多處瘀傷等情,業據證人楊晴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第
8頁、第9頁、第24頁、第25頁),並有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始可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具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依被告所辯,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毆打證人楊晴雲,則揆諸上述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晴雲係夫妻即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楊晴雲陳述明確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楊晴雲,使告訴人楊晴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晴雲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楊晴雲所用之椅子,雖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證人楊晴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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