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鶴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鶴齡部分撤銷。
葉鶴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鶴齡與 毛振鐸 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永福街105號,於民國97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因葉鶴齡質疑毛振鐸將狗毛、狗糞等掃到街上污染環境,毛振鐸則因葉鶴齡將垃圾掃至毛振鐸家門口,二人遂起爭執並發生口角,葉鶴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七節鞭毆打毛振鐸頭部,七節鞭並纏繞毛振鐸右臂,造成毛振鐸受有頭皮傷口(左側顳部、頭頂、枕部)、上肢傷口(右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毛振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鶴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毛振鐸,是伊被毛振鐸打,還被毛振鐸女婿打,伊才是被害人,伊與毛振鐸拉扯時,是毛振鐸自己碰到鐵門而受傷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毛振鐸於警詢時指述:因葉鶴齡每天把他家垃圾掃到我家門口,我們便發生爭吵,吵完架後他就拿七節鞭出來揮舞,打我的頭和手,他自己也被七節鞭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用類似七節鞭的東西打我的頭跟右手,因被告把垃圾掃到我家門口,我就跟他理論,理論完後被告就用七節鞭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6、63頁);其於本院原審時則證述:我不可能自己去撞牆,被告用七節鞭先打我的頭,接著纏著我的右臂,後來他將七節鞭拉回去時打到他自己臉上,他才停手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8頁反面),證人毛振鐸上開證述前後均一致。此外,並有桃園榮民醫院97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又毛振鐸遭前揭傷害急診就醫時,主訴於97年12月21日其左顳頂部被鐵鍊打傷,經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同日離院,依病歷記錄係由鐵器所傷等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9年4月12日桃醫醫字第0990002082號函暨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同年10月5日桃醫醫字第099000629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至47、105至106頁),可知告訴人毛振鐸上開傷害確係遭鐵器攻擊所致;而證人即毛振鐸女婿 蔡仁傑 證述被告在家中開設國術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0頁,簡上字卷第42頁),則被告家中有七節鞭一節,即符常情;再者,證人蔡仁傑證述其岳父即毛振鐸要人家扶才能走路,沒有能力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毛振鐸於偵查時開庭時佇助行器入庭,須他人攙扶才能坐在椅子上,開庭結束時亦須他人攙扶才能起身,並緩步離去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64頁),綜上說明,應認被告與毛振鐸2人於97年12月21日下午2時因上故起爭執後,發生拉扯,且因毛振鐸體弱,無力攻擊被告,而遭相對有力之被告葉鶴齡持七節鞭打傷一節為真,況被告並不否認有與毛振鐸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僅辯稱係毛振鐸自己去碰到鐵門云云,惟其因與毛振鐸拉扯致毛振鐸撞鐵門而成傷,被告亦難解免其傷害罪責,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毛振鐸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鶴齡於97年12月21日行為時已滿80歲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資佐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一節,已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狗毛、垃圾等打掃細故,而持七節鞭毆打同為高齡者之被害人毛振鐸,實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傷害毛振鐸之七節鞭並未扣案,復無確證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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