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東龍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東龍 、李林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東龍、 李林煌渠 等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 、證人即共犯 吳智偉 等4人證述明確,並有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高豪廷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可證,被告二人行強盜之事實明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就被告方東龍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李林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渠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案,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係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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