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志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志宏(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諭令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該署偵訊筆錄點名單、具保辦理責付單、國庫存款繳款書、同署104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藏104他5726字第69813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726號卷474頁、第481至484頁,本院卷㈠第368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238萬6,229.97元沒收及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係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香港佳朗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復經原審認定向銀行詐貸美金1億1,830萬4,355.55元,其中美金1,901萬3,2
76.49元迄未歸還,顯見仍有相當之境外資源及豐沛資金可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田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謂被告家庭及生活重心在臺灣,目前有穩定工作等情,然此僅屬一般事由,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又被告雖已具保新臺幣100萬元,但相較於上開應沒收及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顯不相當,尤難認有何擔保其留置境內之實質效果,是被告暨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被告不可能逃亡海外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