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參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貳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銓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綽號「 阿兆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部分款項。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謝宗保 ,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向謝宗保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謝宗保因而至上揭門市接收傳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復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謊稱因謝宗保涉犯詐騙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宗保,要求謝宗保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即由該車行指派不知情之 吳居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謝宗保指示,駛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及在中信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未領有提款卡)。後於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男指示將存款存入上揭帳戶,且交付甲帳戶及其前已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與A男,並告知A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嗣A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指示莊育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年6月27日起,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謝宗保所有之款項。莊育銓乃應允「阿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依「阿兆」之指示,先於106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再於106年7月3日,依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電話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鍾榮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自
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事後莊育銓未因此獲得「阿兆」原應允之2萬元報酬。嗣經謝宗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莊育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執行拘提,扣得莊育銓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領款時所著之花短褲1件。
二、案經謝宗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育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保、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居易及鍾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偵字第4876號卷〉第21至25、26至29、30至33、34至37、38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南庄郵局帳戶(即乙帳戶)提款卡遭提領時地總表1份在卷(偵字第4876號卷第87、88頁)可證,亦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南庄郵局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龍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全景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花短褲之照片1張可佐(偵字第4876號卷第70、75、89至92、93至96、97至99、
103、106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受「阿兆」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再依行動電話內之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錢(原審卷二第50頁),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足見被告知悉本件行為人除其自身以外,尚有「阿兆」、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參與,是被告所為當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犯行,要屬無疑。
㈡關於被告洗錢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阿兆」以2萬元作為報酬,依「阿兆」之指示,先於106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再依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電話內之指示,於106年7月3日,搭乘鍾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放置在原處,且事後未因此獲得「阿兆」原應允之2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有洗錢的問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置辯。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告訴人之存款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由「阿兆」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先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後,再由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電話內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於提領完成後,被告將前開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並離去,上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洗錢部分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避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阿兆」、A男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一併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時間、不同地點,分次
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所提領之帳戶均屬同一人所有,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為已足。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詐欺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指示被害人開立帳戶、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固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然本案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並以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情,主觀上確屬知情,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字第4876號卷第16、111頁正反面)及原審(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50、51頁)時之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僅認知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由「阿兆」交付,再依行動電話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成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將款項取走。被告受「阿兆」之指示取得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及受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時,已知悉所從事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雖未知悉其他共同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從告訴人處收受之金錢,且均係其他共同正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領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未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50頁),仍無礙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阿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阿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者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向其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復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謊稱因其涉犯上揭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宗保,要求其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即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其指示,駛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中信銀行頭份分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即甲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張。後於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A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男指示將款項存入上揭帳戶,且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與A男,並告知A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A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命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年6月27日起,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查證人謝宗保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謊稱因其涉犯詐騙案,須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且提供司機之電話號碼,要求其聯繫司機。俟其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搭乘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開立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A男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與其,並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匯款至上揭帳戶,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與A男,並告知A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22、27、28、32頁)。觀諸證人謝宗保上揭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曾經向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措,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認定之客觀依據,尚難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被告雖如前述知悉「阿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既非參與謀議或指揮行為分工之人,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相關共同正犯所實行詐欺之犯罪方法有所預見。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阿兆」、A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預見此情,而不能證明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4.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記載被告有於106年6月間,
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者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未敘及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被告係於取款前夕,當場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始機動性前往其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尚難認其間係具有「結構性」犯罪之特性,更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被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因不能證明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本件係適用法規錯誤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而得量處被告重於原審之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並對於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均表示: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且與鍾榮昌在通話中表示:檢警沒有其名字,沒辦法開搜索票,躲完這1、2個月,打死不要認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61至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道歉,更未有和解之意,其自106年6月間遭詐騙高達185萬7,055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25萬元),該金額乃其辛苦工作一輩子存下之退休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雖於99年3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該資格於102年6月1日業已註銷,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智識程度應屬正常(原審卷一第157至176頁;原審卷二第48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3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2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2枚,共12枚,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阿兆」、A男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
000000000000)1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阿兆」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亦非聯繫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花短褲1條,固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此乃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領完錢後「阿兆」叫其把卡、金錢丟在世
紀廣場的停車場,隔天叫其去世紀廣場找他拿2萬元,結果其去沒有找到「阿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而否認有取得該筆2萬元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領有2萬元之報酬而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款項(新臺幣)一謝宗保甲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3萬元。 二謝宗 保甲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3萬元。 三謝宗 保甲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3萬元。 四謝宗 保甲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萬元。 五謝宗保 乙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5萬元。 六謝宗保 乙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5萬元。 七謝宗 保乙帳戶。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5萬元。總金額25萬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5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枚。壹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7頁。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5年8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枚。壹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8頁。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6年6月26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壹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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