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芸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南即興仁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待左轉專用燈光號誌亮起,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沿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呂澤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卉慈,告訴人呂澤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骨盆挫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何卉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張芸嘉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