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致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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