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木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7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木籐因賭博詐欺案件,而該案所扣案之2萬900元為被告所有,且並無扣押之必要,因該案業已判確定,且上該款項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已於108年3月6日確定,且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