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陳暄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田濡菱 ( 田福臣 之繼承人)、 田凱元 (田福臣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歿)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及其部分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歿)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判決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誠泰醫院即田福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田福臣之繼承人田濡菱(田福臣之繼承人)、田凱元(田福臣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團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雖補正存證信函原本,但補正之該存證信函原本並非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是以迄今仍未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田濡菱(田福臣之繼承人)、田凱元(田福臣之繼承人)之存證信函原本,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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