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告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被告 莫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86年8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89年6月10日起,經原告派任為原告美國芝加哥子公司(CHICHENGCHICCAGOINC.,下稱ACC)之業務經理,即為ACC之實質負責人,僅需每季返回臺灣原告總公司報告說明ACC之營運狀況,並定期向原告公司支領薪水及所需花費,惟被告於受調派至原告美國子公司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該子公司於100年間受美國州政府勒令停業,而被告卻未告知公司上情,尚且每年向原告誆稱子公司之營業狀況,並訛取營業所需花費及薪資,實已違背受任人之誠實義務及管理義務,未盡經理人忠實義務,更故意行使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306萬1,272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履行債務及主要侵權行為地均在美國,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明,則本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是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我國自有管轄權。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定期至原告公司說明ACC營運狀況,故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通聯之電子郵件、相關預算表、薪資表及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說明之時程表,然尚無從從確認被告究係在何處向原告公司為何種內容之說明,自難依此逕認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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