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140條第1項」補充為「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且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0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家前鬧事並作勢毆打店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王國楨 獲報到場處理,並欲阻止甲○○摔椅子、咆嘯等不理性行為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王國楨拉扯而施強暴,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機掰、靠三小(台語)」辱罵王國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王國楨職務報告1紙。
(三)現場監視器與秘錄器檔案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秘錄器譯文1份。
(四)現場及警員王國楨傷勢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