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林希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汶企 被告 張鏡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又在該地上起造同段1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下稱系爭○○七街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系爭○○七街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13樓之2,下合稱系爭○○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等物,均與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同一處而由被告保管。
二、詎料,被告竟趁原告生病須由他人協助照料之際,在民國105年5月2日將原告載至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填寫用途不明之表格,經事後查證結果,始知被告係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幸因當日所持者乃原告已申報遺失註銷之身分證,故該份文件終經作廢。而經此事件後,原告唯恐被告擅自處分前揭不動產,乃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惟遭拒絕。
三、然而,系爭○○七街房屋及系爭○○六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該等文件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七街房屋之坐落基地乃原告以退休金購買,故登記在伊名下;系爭○○七街房屋則為兩造合資建造,共分四、五期施工,是伊既有出資,即有權利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另系爭○○六街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物上請求權,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得行使之。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固得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仍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六街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係被告出資購買並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即兩造就系爭○○六街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始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乃本院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下稱另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查(見該案卷一第8-12頁、18-47頁)。是兩造內部間既應承認被告始為系爭○○六街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保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原告雖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亦不得執此登記對抗居於真正權利者地位之被告。是以,原告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街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所有權狀正本等情,雖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建物具有權利,且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七街房屋係兩造合資興建,被告亦有出資建蓋,應由兩造共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兩造之另案訴訟審認明確,且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告亦有出資(見卷一第9頁),則系爭○○七街房屋雖僅將原告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係由兩造共有,被告亦具所有權,是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合法占有、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七街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六街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七街房屋則為兩造共有,被告亦具所有權,是被告有權保管、占有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一┌───────────────────┬──┬────┬─────┐│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竹縣│○○市│○○││219│建│5527.53│10000分之8│││││││││││└──┴───┴───┴──┴──┴──┴──┴────┴─────┘附表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用途││├──┼──┼───────┼─────┼──────┼──────┼────┤│││○○段0000地號│地上4層│1層:67.36│住商用│││││-------------│鋼筋混凝土│2層:67.36│鋼筋混凝土│││1│1213│竹北市○○○街│造│3層:73.75│造│全部││││25號││4層:35.41│││││││││││├──┼──┼───────┼─────┼──────┼──────┼────┤│││○○段000地號│地上15層之│層次面積:│住家用│││││-------------│第13層│28.3│鋼筋混凝土│││2│4099│竹北市○○○街│鋼筋混凝土│陽台:2.81│造│全部││││13號13樓之2│造│雨遮: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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