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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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盧瑞珍 代理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被告 鄭美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年
6月20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
105年6月2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再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是依上開「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故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是就被告所涉93年10月1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既係於104年8月2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應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無法再行追訴,因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法律明定之絕對不起訴處分類型之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自無違誤之處。
(二)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5日前數日,以電話向聲請人佯稱須繳納保險費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於95年10月5日匯款
1萬3,000元、1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其因此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全案卷證資料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經查:
1.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鄭美珠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理由請你匯款轉帳此二筆金額?)都是用電話通知,因為她住在新竹,我住在台北,她都說這個星期要繳保費,金額多少多少。(你的意思是說這二筆金額是鄭美珠說要繳多少,你就轉帳多少?)是,她就叫我付保險費,因為保險契約長期都被她扣住,我也不曉得」、「(你說鄭美珠請你轉帳繳保險費是在95年10月5日當天打的電話嗎?)應該在95年10月5日的前幾天」等語;於本案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如何騙你?)他就會說要繳保費,當時詳細對話內容我也想不太起來了,是以電話聯絡」、「(10月
2日匯款這一次,鄭美珠是在何時聯絡你?)鄭美珠是匯款前幾天聯絡我,我有時間就會去匯款,可能隔天就去匯款了」等語。因聲請人無從確認被告以電話聯絡之確切時間,已無法排除被告於95年10月2日前,僅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一次,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使聲請人分別於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5日匯款,然既僅有單一詐欺行為,仍僅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因而,被告所犯詐欺罪行既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就已判決確定之犯罪,重行告訴,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法律明定之絕對不起訴處分類型之一),於法核無不合。
2.聲請人固曾陳稱:「(有無可能是鄭美珠在95年10月初一次以電話聯絡你後,你就在10月2日、10月5日陸續匯款?)鄭美珠不是一次,她都是分批跟我說」等語。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然被告確有可能分次聯絡聲請人,惟本件此部分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於95年10月2日前某日至95年10月2日之匯款日,犯罪手法亦係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須繳納保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匯款,顯見被告所為,與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中所為,若均成立犯罪,核屬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謊須繳納保費之方法,侵害同一聲請人之財產法益,而屬與前案間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復卷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與前案所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模式、對象及侵害法益有何不同之處,或為另行起意而犯之,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縱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嫌,顯亦為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與103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實體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外,於程序上更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款之應不起訴事由,故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