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1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仕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被告羅仕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07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