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5號原告 魏如昀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署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K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同年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因原告前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生契約終止效果,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存在爭議,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之訴,當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由被告獨家經紀、管理、進行原告全世界之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就原告演藝娛樂事業經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E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提示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依結算後金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惟自同年12月5日起,僅按期給付原告固定金額6萬元,嗣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帳務資料,以核算收益是否有短少,被告僅將每期給付之金額提高至8萬元,而拒絕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與系爭契約相違,亦與原告自行推算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相關收益所得受分配之數額相差甚大,經多次催請被告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並說明原告各期領受款項之計算方式,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遂於108年8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103號存證信函(下稱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後7日內履行其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於108年8月29日函稱均按時提供報表並每月撥款予原告,原告復於108年9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下稱1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3日內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否則逕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1255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3日以律師函交付相關個案結算初稿,被告既未依125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限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1255號存證信函後之第3日即10
8年9月21日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合法終止。再依被告上開回函及所附報表、初稿內容,俱未列明各該案名及收益,以供原告查核,且被告自108年8月7日後即未再為原告安排任何演藝工作,兩造信賴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動搖,基於系爭契約性質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仍得依同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縱系爭契約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因該約定有違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原告仍可依法終止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其並無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契約義務,惟被告仍有提供報表供原告參酌。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不得中途中止或解除契約,縱認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該特約有限縮規定,即委任一方應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F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至少5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獨家經紀管理、進行原告全世界之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契約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9月17日發出1255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惟因動靜音樂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經本人多次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動靜音樂公司從未依約提供任何結算資料或銷售報表予本人核對,而依本人計算,動靜音樂公司已給付予本人之報酬亦均有短缺。為此特委任貴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動靜音樂公司應於函到後3日內,提供系爭合約簽立後迄今,所有關於本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收入之結算資料及銷售報表予本人委任之蕭棋云律師,倘逾期仍未履行,本人即以本函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0
8年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至同年月23日方發律師函並檢送初稿予原告及蕭棋云律師等節,有系爭契約、125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宏祥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律師函暨初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審以系爭契約前言稱:「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甲方(即被告,下同)獨家經紀管理、進行其全世界之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第2條第A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規劃、接洽全部演藝娛樂活動並提供指導與建議,包括但不限於各項產品代言…。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私自接洽任何演藝活動,…」、第E項:「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為淨收入,…」、第F項:「1.本合約期間內,除本項下列第2、3、4款約定外,以淨收入的65%作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35%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演藝娛樂及音樂之事務,相關業務活動均由被告主導處理,為原告安排演藝事務,並給予指導、建議。被告依前揭約定,既係管理、安排原告國內外演藝娛樂及音樂事務,後就演藝事務收益扣除稅額、相關費用、支出後,再給付餘額予原告,可見系爭契約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對被告發出110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由本人委任動靜音樂公司獨家處理本人在全球的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然至發函日止,動靜音樂公司從未依約提供任何結算資料或銷售報表,已違反上開合約書中第二條第E項、第三條第C項、第6條第A項等約定,經本人多次催請履行仍遲不履行,為此特委任貴律師代為發函終止本人與動靜音樂公司之上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以1103號存證信函表達其前多次催請被告履行提供結算資料或報表之契約義務,被告卻遲不履行,原告因對被告已失信賴,故以110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係本諸兩造信賴關係為基礎所締結,若一方已無信賴,且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信賴關係盡失,即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必要,原告以110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可許。
2.又被告至遲於108年8月29日收受1103號存證信函,此觀被告於同日以律師函載稱「主旨:…回覆…1103號存證信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依上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108年8月29日收受原告1103號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D項已約定原告不得任意中途終止契約;縱認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該特約有限縮規定,即委任一方應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如上所述,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信賴既失,自有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適用,不因雙方有無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或可歸責之事由而有別,若令原告須受上開約定限制,無異於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108年8月29日收受原告1103號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原告雖以被告未於收受1255號存證信函後3日內提供原告相關結算資料、報表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合法終止,惟原告前於108年8月16日以11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8年8月29日到達被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是時起即已終止,原告無從就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復以1255號存證信函停止條件成就為由,而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11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進行演藝娛樂事業之各該相關合約金額及結案日期資料,以證明被告是否依約完全給付報酬給原告,因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原告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無涉,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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