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出所,於90年1月1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2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10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臨檢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為23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6、7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數值是為232ng/ml,未逾陽性檢體判定標準即300ng/ml,惟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施用劑量較少等故,且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各情,且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吸食海洛因之事實可參。綜上,堪信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出所,於90年1月1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