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3、1378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月29日10時許致電丙○○,向丙○○誆稱其所
留給東森購物公司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月29日19時31分許致電甲○○,向甲○○誆稱網路
交易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使甲○○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分別匯款29983元、10萬元至上開乙○○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9月23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其身份資料遭盜用,
被列入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為證明自身清白需將金錢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匯款53萬元至上開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甲○○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有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共提供2個帳戶,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