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債務人 范湘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湘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范湘平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函覆略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產品,除刷卡消費外,尚用以代償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且於代償後,仍繼續使用被代償之信用卡、現金卡,致債務繼續累積。另尚有多筆預借現金及動用現金卡額度之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亦有休閒娛樂消費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爰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於90年1月時即使用友邦信用卡代新臺幣(下同)
償3萬5364元,顯示債務人當時已有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在負擔代償債務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友邦信用卡消費,並且每期仍未能繳足應繳總金額,致遭計收循環息,不斷累積債務金額。於92年12月再使用友邦信用卡代償他行債務20萬元,於93年2月又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代償慶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33萬3609元。於93年4月再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債務13萬8510元,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26萬元。於93年5月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債務7萬0331元。自上開代償紀錄觀之,債務人於93年5月前已累積債務至少達103萬7814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25至27頁、第68至75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造成負債之主要原因係母親 高麗卿 罹患乳
癌及腦瘤。惟據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07至109頁),高麗卿係於95年8月進行乳房切除手術,於97年2月進行開顱手術摘取腦瘤,皆晚於債務人已積欠高額債務之93年。則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主要原因是否確為母親卿罹患乳癌及腦瘤,而為支應醫藥費,即非無疑。
㈢再據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
於92年起即多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清償信用卡債務,且於93年5月前已累積債務至少達103萬7814元,業如前述,顯見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經濟地位極為困窘之情形。以債務人工作穩定,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雖足敷支應生活費用且有餘,惟其既已陷入無力清償債務之窘迫處境,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消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本件債務人92年至94年
10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含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即達35萬7382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
1萬0511元,且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東森得易購、華納威秀影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衣蝶百貨公司、漁人碼頭旅館、誠信旅行社、歐施髮型店、普嘉牛仔店、啥米東皮飾、奇思休閒館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㈣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亦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年僅31歲,且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收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