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3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5月16日中午,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小鎮汽車旅店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殘渣袋1只」之文字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1個」。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第1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第2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5月11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空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另案被告 柯振忠 所有之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空包裝袋1個亦屬柯振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