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何西妮黎 (JOSENIAEDELACRUZ)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A男、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所載)惟兩造嗣後離婚,並就夫妻間剩餘財產,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認定兩造負擔比例各半之扶養費用。而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之臺中市地區101年起每月每人消費額為18,295元
,今由原告代為墊付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
13.5個月扶養費用共493,965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2之扶養費即246,98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家庭主婦,為照顧A、B男及
做家務,長期均在家中而無外出及接觸外界之機會,亦未取
得身分證,致無法找到正式的工作機會,僅能仰賴原告之經
濟支援,是被告在台生活期間,並未累積任何資產,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而原告本即應對A、B男負扶養義務,是其支付
A、B男扶養費用乃係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依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
無資力亦無工作,在台及在國外生活均須仰賴他人,不具備
扶養能力,應可免除其對A、B男之扶養義務。則原告支付A
、B男之扶養費用本即為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縱認無法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因為兩造社經
地位差距甚大,則應衡酌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減輕被告
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8,295元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實不合理。蓋上開
支出統計係以成年人為樣本對象所進行之統計,且依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其中每人每月之支出項目包含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利息支出、經常性移轉支出、個人交
通工具、汽機車保險費等等。惟查A、B男均為未成年人,並
無支出上開款項之可能。倘原告主張其確有為A、B男支出如
此多之扶養費用,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應依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統計之臺中市地區101年最低生活費每
月10,303元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婚姻關係消滅後,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而查:
①本件兩造對於離婚後,A、B男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
被告離婚後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且原告前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7
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
B男之扶養費,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案件審理,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3號案件(原告
於上訴審中追加聲明)審理後,判令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A、B男之扶養費,並據此准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2
月1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之扶養費157,052元、98年8月22
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扶養費225,684元、99年8月22日起
至100年11月16日止之扶養費278,85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A、B男之扶養費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
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令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言,
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及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A、B男之扶養費等語,
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其現無資力亦無工作,在台及在國外
生活均須仰賴他人,不具備扶養能力,應可免除或減輕其對
A、B男之扶養義務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②至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參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均係以兩造於該訴訟事件
中所合意之各該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
算之標準,且A、B男現亦生活在臺中市地區內,為兩造所不
爭,是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間A、B男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亦應以各該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準較為適宜,乃被告辯稱應
以臺中市地區101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0,303元為準,尚有誤
會,不可採信。故據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扶養費為
如下:100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換算該年度之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7,544元,為25,731元;另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換算該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295元,為219,540元;以上二者合
計為245,271元。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B男之扶養費,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24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