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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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進忠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6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林春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春美受有臀部挫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惟於聽聞路人報警,即駕車逃離現場,未予傷者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因林春美記下肇事車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進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32頁),且經被害人林春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9-11頁);證人 吳令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2-29、31-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惟聽聞路人報警,即駕車逃離現場,未予傷者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及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賠償新臺幣6千元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左耳因傷而有耳鳴現象(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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