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林順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QD0015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6-FA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6日上午8時34分在高雄市○○○○○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交通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5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QD0015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是日上班途中,由大順陸橋右轉進入九如路,經過斑馬線時,車速非常緩慢,恰有一位行人從車道之中央分隔島,以緩慢的速度通過馬路,未有絲亳停頓,亦即當原告緩緩通過斑馬線時,行人也緩緩通過斑線,並沒有誰暫停讓誰的問題。如果行人有暫停讓原告的車輛先行,就可以證明「原告沒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甘願受罰,問題是事實與開罰理由完全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2年4月2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由大順路橋(南往北)右轉九如一路往東行駛,此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1行人由北往南行走。…。旨揭車輛與行人未相距1車道以上之距離,…,依此舉發並無違誤。…。」又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況原告已於行政訴訟狀中自承略以:「…車子經過斑馬線時,該位行人也試圖從中央分隔島欲通過馬路,絲毫沒有停下來等我車的意思,也就是說我緩緩通過斑馬線,他也緩緩通過斑馬線…。」顯見原告駕駛0006-FA號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是否於汽車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執行計畫」其內容略以:「三、具體作為:(三)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各分局應依轄區特性訂定交通執法細部執行計畫…:(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取締標準。」,上開執行計畫之內容,係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而對處罰條第48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優先行通」所訂頒之取締標準,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勤員警在執行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車輛取締,其取締標準須依前述明確存在之3公尺或1個車道寬之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或車輛前懸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等事實關係,將之作為是否須依法舉發之考量,以妥適保障用路人與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故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特性,警察機關、執勤員警於作成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二)經查,原告所有0006-FA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6日上午
8時34分,在高雄市○○路橋由南往北右轉九如一路往東行駛時,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未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原告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超過一車道(約3公尺)以上,有員警簽見意見、採證相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車子經過斑馬線時,該位行人也試圖從中央分隔島欲通過馬路,絲毫沒有停下來等我車的意思,也就是說我緩緩通過斑馬線,他也緩緩通過斑馬線…。」,是以原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車輛與行人均緩速通過,沒有誰讓誰之問題云云,惟採證相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與行人間相距未滿一車道,且首揭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非以實際上有無影響用路行人之通行作為判斷是否須禮讓行人之標準,但凡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若與行人相距未逾一車道以上,即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自承未暫停車輛行駛之行為,經本院核認應屬違反處罰條例4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持前詞所辯,顯係誤解首揭法律,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