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55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理應嚴懲;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18號被告陳冠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21時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輪渡站旁之船渠處,徒手竊取 陳朝魁 所有裝設於「文發滿號」漁船之蓄電池1具(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高雄市○鎮區○○路附近,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嗣經陳朝魁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劉錚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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