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田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路與鼎泰街(起訴書誤載為鼎泰「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適有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路由同方向行駛在鄭宏田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而行經該處直行,鄭宏田之上開機車左後方遂擦撞畢○○之前開機車前車輪,使畢○○人車倒地,致畢○○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詎鄭宏田可預見畢○○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致畢○○受傷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路人○○穆(起訴書誤載為○○「龍」)記下鄭宏田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員警知悉,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宏田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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