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郭春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郭春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郭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強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李郭春治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郭春治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於民國97年間,因犯2次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搭訕獨自站在該處之 洪榮華 ,趁言談間洪榮華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自洪榮華褲子口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郭春治於警詢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榮華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李金隆 ;即被告李郭春治之夫)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郭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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