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英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 黃仕其張敏鏞彭俊雄 3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公寓大廈對講機之通話狀況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竟任意毀損該對講機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造成大樓住戶財產上之損害及貶損告訴人3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生告訴人3人精神上之痛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3人之人身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對講機受毀損之部分與價值、出言辱人之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32號被告曹榮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英係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畫世紀社區」住戶,於民國102年7月1日凌晨1時47分許,因不滿該社區東側管理室櫃臺上對講機無法外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掛上該對講機話筒,致該話筒斷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同年7月4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該社區地下樓層管理委員會會議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因上開對講機修復問題,與該社區主任委員黃仕其、工程副主任委員張敏鏞、財務委員彭俊雄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該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爛委員、爛住戶才會住在同一棟大樓」等語辱罵黃仕其、張敏鏞及彭俊雄,致使黃仕其、張敏鏞及彭俊雄均深感難堪。
二、案經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仕其、張敏鏞及彭俊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仕其、張敏鏞、彭俊雄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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