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連振逢 相對人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惟房屋租賃期限尚待審認,該判決尚未確定,若執行假執行恐變更房屋現狀,無法釐清爭點,使聲請人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假執行,遭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民國102年
9月16日102年度雄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援引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二審合議庭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竟以照抄方式將一審裁定照本宣科抄錄,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一審裁定引用法條錯誤之事隻字未提,二審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違誤,承審法官是因對聲請人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或法官同袍之情的迴護?或與相對人有何私交?無論為何者,都已損害當事人權益並且影響司法威信,如此重大之缺失,豈容事後僅以「更正」、「誤寫」等語之裁定粉飾太平,更何況二審裁定又是其缺失已明顯違法後自行補救之舉,如此使用權利傲慢的大頭症,遑論使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義務及職責。承審法官僅將人民當成愚民並作為發洩權利慾望的工具,當然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需迴避裁判不得執行職務。102年間有法官因濫抄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遭移送評鑑並遭降級等處分,而本案是否有執法人員嚴重濫權違法之嫌,亦應予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提起民事抗告應徵裁判費之規定,原為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所明定,該法於92年9月10日廢止,民事訴訟法於同年2月7日將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移列修正於第77條之18,嗣於同年9月1日施行,由此立法沿革以觀,二審裁定理由謂「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等語,純係「民事訴訟法」誤寫為「民事訴訟費用法」而已,依據民事訴訟法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二審裁定之承審法官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洵屬有據。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限補正,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聲請人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主觀臆測遽而聲請二審裁定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又二審裁定乃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之終局裁定,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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