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勝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0號、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嗣①至⑦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4日(下稱「殘刑A」);另因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 ⑧至⑩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殘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於101年
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應執行刑B」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⑫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B」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與⑪⑫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晚間8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勝強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檢,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乃在其褲子左前口袋內並扣得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其自承施用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在被告張勝強身上所持有之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同意搜索之所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是該針筒自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身上所持有之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嗎啡濃度高達12023NG/ML)、其於本件主動同意警方搜索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案,且其亦供明其內之粉末為其所施用剩下之海洛因粉末,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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